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征[2007]7号
修改时间:2018年6月15日修改原因: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 公告〔2018〕4号)规定,对文件正文第一句、正文最后一句、附件标题(附件全文共计59个“国税机关”字样替换为“税务机关”)、及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一条进行修改关于印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国税征[2007]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现将《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中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报表式样(见附件)印发给你们,现将《浙江省税务系统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及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中使用的税收执法文书、报表式样(见附件)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组织学习,加强宣传力度,切实贯彻落实。在贯彻中碰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征管处。在贯彻中碰到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OO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以下简称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公平税负,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促进个体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3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是指国税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一定经营时期、一定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核定定额。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国税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达不到《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的税收征收管理。 对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个体工商户,国税机关可以实行定期定额征收。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征管范围,负责国税机关所管辖税种定额的核定工作。
第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加强与地税、工商、质监、街道乡镇及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工商、质监、街道乡镇及其他单位的协调配合,建立联合工作机制或者定期联系制度,加强信息沟通,扩大涉税数据采集渠道,及时掌握纳税人的生产经营信息和其他相关信息,堵塞税收漏洞。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应当将定期定额户按照行业、区域、经营所得、流动性等情况进行分类,制定分类管理实施办法,在定额核定、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等环节加强税源监管。应完善对未达起征点定期定额户的后续管理措施,通过定期定额户申报和定期巡查等方式,加强对未达起征点户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定期定额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做出调查分析,填制有关表格。
每个行业的典型调查户数应不少于该行业定期定额户总户数的5%。
第八条 定期定额户的定额执行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定额执行期是指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九条  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定期定额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定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区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国税机关应使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核定和调整定额,准确采集各项数据,增强核定工作的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十条 县级国税机关应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根据典型调查的结果,以行业、区域等因素划分定期定额户的定额等级,结合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要求,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相关规定制定计算机定额核定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国税机关核定定额应依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自行申报。定期定额户要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国税机关申报,填写有关申报文书。申报内容应包括定期定额户对经营额的预估数和国税机关要求填写的项目。 对未按照国税机关规定期限办理定额核定申报,国税机关可以不经过自行申报程序,直接根据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方法核定其定额。 税务机关可以到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场所,对其自行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对未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提供的相关纳税资料的定期定额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情况核定其定额。
(二)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数据采集的资料,参考典型调查结果,采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核定方法核定定额,并计算应纳税额。运用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管理系统的,在通过税务人员下户或者其他单位向国税机关移交等方式采集数据时,应当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
(三)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定期定额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选择在办税服务厅、网站以及在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集中的场所张贴公告等方式公示和公布定额。
主管国税机关应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定额公示的意见。定额公示期间收到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视情况再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重新核定定额。
(四)定额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意见结果修改定额,并将核定情况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五)下达定额。对超过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核定定额通知书》;对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税务机关应当送达《未达起征点通知书》。
(六)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额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十二条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办理税务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国税机关提出核定定额的申请,填写申报内容。
新开业个体工商户未主动办理核定定额申报的,对符合定期定额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定期定额户定额情况核定其定额。 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国税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向国税机关办理相关纳税事宜: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并接受国税机关的检查。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定期定额户负有纳税申报义务。 实行简易申报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在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但定期定额户存在以下两种情况,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当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20%又未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缴清超定额应纳税款的;
(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
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未达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应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第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可以委托国税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定期定额户,应当向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存款入账的时间不得影响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纳税期限内将其划缴入库。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或者存款入账时间过迟,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国税机关按逾期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国税机关领取,或到国税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
第十八条 定期定额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国税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简并征期的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的,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缴纳的税款不加收滞纳金。
第十九条 县以上国税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依法委托有关单位代征税款。国税机关与代征单位必须签订委托代征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应当承担的责任,并向代征单位颁发委托代征证书。
第二十条 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45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向国税机关进行汇总申报(以下简称分月汇总申报),申报额超过定额的,税务机关按照申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减去已缴纳税额的差额补缴税款。 纳税人在定额执行期届满后分月汇总申报时,月申报数额高于定额又在20%以内的应纳税款在规定的汇总申报期限内纳税不加收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定期定额户应当提请主管国税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一)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的;
(二)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超过增值税起征点的;已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定期定额户,其实际经营额连续三个月低于增值税起征点的;
(三)定额执行期内核定定额的主要因素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定额的;
(四)定期定额户改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或发生迁移经营地址等情况时,需要调整定额的。
(五)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当调整定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定期定额户在以前定额执行期发生的经营额超过定额逾期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或者当前定额执行期中发生的任何纳税期经营额超过定额20%而未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及结清应纳税款的,国税机关应当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予以处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税务机关应当重新核定其定额。
第二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发生停业的,应在停业前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提出停业报告,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主管国税机关应封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但税务登记证件属国地税联合核发且已被地税机关封存的除外。定期定额户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定期定额户未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停业报告的,应视为未停止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或提前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领回并启用封存的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定期定额户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的书面报告。
第二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注销税务登记,应当向国税机关进行汇总申报并缴清税款。
第二十六条 国税机关停止定期定额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书面通知定期定额户。
第二十七条 定期定额户对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国税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定期定额户在未接到重新下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按原核定定额执行。
第二十八条 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务人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定期定额户的其他税收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定期定额户有关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资金、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管理比照税收征收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税款征收管理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7年 1月 1日起 施行。